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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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优化、价格总体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三、负责监测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承担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责任,研究宏观经济运行、总量平衡等重要问题,研究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四、参与制订财政、金融、土地政策,综合分析全县财政、金融等方面情况及相关政策执行效果,参与全县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综合协调财政、金融、价格和产品政策经济杠杆,保证全县国民经济计划和发展规划的实施。

五、承担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的责任,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重要专项经济体制改革之间的衔接,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和改革试验区工作。转报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报告并协助管理。

六、负责全县投资宏观管理,研究国家和省的投资政策,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引导民间投资方向,研究提出全县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规划、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负责全县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承担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生产力布局和全县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的责任,安排、下达中央、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或转报除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指导和协调国外贷款项目的实施。负责牵头全县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管理工作。指导工程咨询业发展。

七、贯彻实施国家和省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价格法规和政策,编制和执行价格调整改革规划。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定价目录和定价权限管理列名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监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承担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管理工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负责全县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成本调查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等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粮食流通、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以及全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承担粮食预警监测和应急责任,研究提出全县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的建议,管理社会粮食流通,保障军队等政策性粮食供应。承担县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责任,协助做好在县中央、省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临时储存粮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县农村科学储粮工作。制订全县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全县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和市场体系建设,管理县级投资粮食流通设施建设项目。指导全县国有粮食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报告工作,负责国家和省、县预算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参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全县粮食系统统计工作,承担相关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九、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全县综合性产业政策和重大产业发展规划,负责协调三次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衔接平衡相关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拟订重大产业发展规划,引导全县重大生产力布局,协调推进全县重大产业基地建设。牵头拟订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组织拟订高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全县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发展。

十、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组织实施全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并进行监测评估,组织拟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政策,负责区域合作的统筹协调。

十一、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研究分析县内外市场和对外贸易运行情况,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总量平衡计划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商品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

十二、负责全县社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衔接,组织拟订全县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发展政策,推进社会事业建设。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政策中的重大问题。

十三、推进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县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全县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促进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发展的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十四、指导、协调并综合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按照权限规定对国家和省、县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县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规划、计划,研究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和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的关系,协调相关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有关工作。

十六、承担县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十七、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八、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一、与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基本建设项目调概、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工审批方面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由国家出资的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分别由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水利、交通运输、民航等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县发改委审查、审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项目开工及开工后的质量监督、进度,项目建设施工中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其中由国家出资项目的调概以县发改委为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加。

二、与县商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县发改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县商务局负责在县发改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县发改委会同县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2.外商投资管理。县发改委会同县商务局等部门拟订上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调整意见。县发改委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县商务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3.境外投资管理。县发改委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县商务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进行核准。4.并购安全审查。县发改委和县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配合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县内企业安全审查的相关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

四、1.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2.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及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和策划。3.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促进清洁生产,推广清洁能源。4.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5.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境保护等融资渠道。6.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机制改革,完善环境资源价格形成机制。7.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五、1.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2.监督工业企业落实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3.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一、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类                     共4项

序  号

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许可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9号令)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5、《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第三条:“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6、《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第三条:“我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

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跨流域,需省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均由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外商投资项目许可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第三条:“项目核准机关为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核准机关办理核准。成都市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建、扩建)节能评估和审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4、《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流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粮食收购许可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令第407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二、行政处罚类                           共103项

序  号

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2、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较重

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较重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较严重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涉案金额较大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低价倾销或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价格串通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对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涉案金额较大

对经营者,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涉案金额大

对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对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涉案金额较大

对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涉案金额大

对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涉案金额较大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子以警告,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况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5、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

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没有违法所得;4、罚款;5、责令停业整顿;6、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

1、警告;2、退还违法所得;3、没收;4、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

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较重

影响范围大,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规避招标涉及金额小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规避招标涉及金额较大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规避招标涉及金额大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同时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2、没收收受财物;3、罚款;4、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涉及金额较小

对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涉及金额大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违规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处罚种类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2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处罚种类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相关程序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二十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处罚种类

1、责警告;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评标专家不按评标标准评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3、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4、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较重

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严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处罚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不依法履行招标情况备案程序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对招标规模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比选规模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比选人规避比选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7-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规避比选涉及金额小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规避比选涉及金额较大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规避比选涉及金额大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比选人违反比选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二条:“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3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比选人违反比选相关程序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二条:“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6号令)第二十七条:“被稽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3、《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川办发〔2001〕74号)第二十五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计委备案。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3、暂停项目建设;4、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涉及金额小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涉及金额较大

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涉及金额大

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处罚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处罚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四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4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处罚种类

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4、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情节严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

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处罚种类

1、警告;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

1、罚款;2、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3、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广泛,情节严重

取消其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第二十五条:“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轻微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处罚种类

1、取消投标资格;2、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严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特别严重

影响范围广泛,情节特别严重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处罚种类

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招标代理业务;4、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较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严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5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取消其中标资格;2、责令改正;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四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

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停业整顿;4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影响范围较大、情节较重

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故意捏造事实、仿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11号,2013年9部委23号令修正)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警告;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情节严重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6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2、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使用;2、没收;3、责令停业整顿;4、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处罚种类

1、责令停业整顿;2、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省第十二届人大公告第20号)第十六条:“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建设;2、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省第十二届人大公告第20号)第十六条:“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生产、使用;2、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7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77号,2007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生产、使用;2、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3、罚款;4、责令停业;5、责令关闭。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种类

1、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吊销营业执照;3、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8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9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七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十七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0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较轻

影响范围小、情节较轻

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影响范围大,拒不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八、行政检查类                                  共4项

序  号

11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价格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  号

11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  号

11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  号

11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九、行政奖励类                               共1项

序  号

11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65号)附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个提出举报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不一致的部分不予奖励;

(五)除举报事项外,价格主管部门还认定了其他违法事实的,对其他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奖励;

(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

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

第九条:“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可以适当提高物质奖励金额,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十一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物质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作出物质奖励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金。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部门预算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共12项

序  号

11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初审转报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15】139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作出如下规定:

一、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决定》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委(经贸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经贸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

二、需上报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查。

项目建议书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三、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四、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

    4、《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6号)

“三、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环节,不得随意进行简化、合并。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经审批机关同意,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代项目建议书;对点多面广、单个项目小的项目,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实施方案可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但项目实施方案必须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项目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法定审批前置要件。对未取得相关前置要件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违规审批。对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审批之前办理的事项,一律不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要件。

四、规范项目审批过程

项目审批机关要按照项目审批程序,制定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和办事指南,明确申报要求、审批标准、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审批全过程透明化、规范化、可查询、可监督。项目审批前,审批机关要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咨询评估,充分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核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估算等。严禁以招商引资协议、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为依据代替审批程序违规审批。审批机关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将项目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川发改投资[2005]44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精神,现将审批四川省各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作如下规定:

一、省内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按规定程序向具有相应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

(一)省内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州)级投资主管部门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内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应由市(州)级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县(区、县级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市(州)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市(州)政府审批。

二、省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内各级发展改革委和经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委审批。

三、需上报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只需上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主要从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经济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查。其它审批程序由下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项目建议书经具有相应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其它有关手续。

四、省内各级地方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资金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31 号令)及其它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省内各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五、党政机关办公楼、培训中心等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项目审批,应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1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备案及比选备案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内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5、《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8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九条:“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15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6、《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1式2份报省稽察办公室和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7、《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第九条:“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1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理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第二十三条:“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1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省十届人大会常委会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1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8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2、《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第四条:“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20次会议通过, 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2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定价成本监审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3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含项目、标准)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20次会议通过, 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3、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4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认证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5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认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十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6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的认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行政权力依据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06-1号令)第二十一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和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认证认可,取得资质,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7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验收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8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招标评标无效的认定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29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30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对受理比选活动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的暂停项目执行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序  号

131

行政权力编号

行政权力名称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评审

实施主体

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法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相对维权渠道

对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或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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